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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实层面,应该立足于勘验、调查以及推理,主要解决证据与功能的真实性保障问题。
二是集体行动论题,即尊重立法权威是因为这样做可以解决集体行动问题。他指出,探究立法意图是一种自然而然的做法,实践中法官也是这么做的。
但是,这类框架毕竟只是各州法院的司法努力,它既不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也不能基于方法论上的遵循先例对各级法院产生事实性的约束力。(22)拉兹则认为,立法意图不能等于个体立法者意图的加总,这种个体主义的做法忽视了立法行为本身的制度性。(56)按照雷丁的说法,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存在真正的立法意图。维也纳小组成员纽拉特(Otto Neurath)曾经提出过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比喻:一艘船在大海上航行,中途甲板损坏必须尽快维修,但此时船只已经远离船坞根本来不及返航,那么水手们应该怎么办呢?他们只能在保留足够的立足之地的前提下尽快修复甲板,不能拆除全部甲板。至于公共选择理论所提出的质疑,辛克莱尔认为,我们应该将立法动机和立法意图区分开,虽然立法者有可能在立法过程中形成妥协,但真正重要的是反映在公共记录当中的相关信息,透过这些信息可以发现立法者的意图。
一种巧妙的回应方式是:立法意图虽然是一种幻象,但却是一种有用且无伤大雅的拟制。来自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的告诫是:当人脑努力想要发现立法机关的设计,它会抓住所有有用的东西。还可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9页。
但是,对于正常证成论题来说,还需要借助两个重要的论证理由:一是专业知识论题,即之所以要尊重立法权威,是因为立法机关拥有比其他机关更为专业的知识。(48)United States v.Fisher,2 L.Ed.304(1805). (49)Landis,supra note 14,pp.886—893; Max Radi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43,No.6,1930,p.863. (50)关于这一解释方法,详见王云清:制定法解释中的想象性重构,《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第50—57页。回顾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南方人认为这部法律要求所有雇员在种族比例上达到平衡,但他们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搬弄一个无法令人接受的后果吓跑这部法案可能的支持者。(50) 当然,就想象性重构的本质究竟是恢复过去立法者的可能意图,还是着眼于当下的可能意图,一些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这些立足点的差异可能会导致重构的结论出现动态化的结果。
法院的任务经常被说成是辨别议会在相关语言中所表达的意向。在立法者的头脑中,你只能找到一锅乱炖。
(三)立法意图与司法义务 关于立法意图所产生的司法义务,也即法官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以立法意图作为最终判断标准,不同学者的观点或有微妙差别。正如前文所述,立法意图是一个非常丰富的概念,法官可以在不同的概括水平、不同的角度获取有关立法意图的信息。其中以新文本主义的代表者弗兰克·伊斯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的批判最具有代表性。(20)按照个体主义的立场,集体意图最终可以化约为每个个体所持有的相同意图,而按照整体主义的立场,集体意图是不可分割的集合概念。
(16)一些学者也主张将意图和目的区分开来。之后意图论的反对者们开始利用公共选择学派的知识来批判意图论。(48) (三)想象性重构与估算的意图 尽管实际意图是立法意图最为强大的版本,但是在很多疑难案件中实际意图经常是很难获知的。(74) 基于两种情况,制定法解释中立法意图的运用必须遵守两个一般性的规则:第一,制定法的历史越是悠久,那么具体适用意图将会趋弱,概括意图的约束力就越强。
马默对立法意图的权威性来源的讨论,最重要的贡献就在于为立法意图解释设定了一个必要的边界:倘若立法机关对特定事项并不拥有专业知识,或者说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当时所依赖的专业知识已经落后于时代,那么立法意图对于法院的约束力就会趋弱。准确的重构文本的作者原意虽不可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根本不可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作者原意,也不意味着理解作者原意的尝试根本无助于对文本的理解。
援引立法背景资料无疑可以为确认立法原意提供史料支撑,事实上现今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毫不回避这类资料。⑧还有学者认为,虽然主/客观说之间的争论原则上没有终点,⑨但依然不妨碍建立起主观意思初步优先的整合性理论。
(63)在后来的另一篇文章中,他也指出:立法意图是空洞的。当然,在多少案件中不存在真正的立法意图,这是一个经验层面上有待验证的问题,(56)但在实际意图并不清晰甚至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意图解释之于疑难案件的功效恐怕是有限的。这些细微差异非常重要,但因为本文更关心的是立法意图作为一种解释技术,在英美法中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经验或理论分歧,故暂时不讨论英美法内部的差异。《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3条则指出: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57)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必须要判断立法者使用discrimination的意图究竟是禁止所有以种族为依据的就业歧视,还是允许以自愿性的纠偏行动为目的的就业区分对待。艾尔豪格(Einer Elhauge)主张一种令人耳目一新的重构技术:如果制定法的意义模糊不清,法院应该首先确定是否可以从官方行动中可靠地推理出当下可立法的偏好(eurrent enactable preference)。
具体的适用意图优先于抽象的意图。一种大致上的位阶关系是:制定法文本所表露出来的立法意图优先于其他意图。
在田纳西州管理局诉希尔案中,(77)一座即将竣工水坝建设因为可能毁坏一种毫无生态价值的蜗牛鱼的栖息地,而被诉要求停止施工。正如勒尼德·汉德法官所说:没有比文义解读更容易产生误解的了。
参见(美)盖多·卡拉布雷西:《制定法时代的普通法》,周林刚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但是,众议院对韦伯案所涉争议并没有说什么。
法院认为,若将此条文解释为所有的雇佣合同,那么该条款本无必要专门提及水手和铁路工人。第二,制定法文本导致的结果越是荒谬或不合理,法官偏离立法意图的做法就越正当。格莱斯(H.P.Grice)则在讨论说话者的意图(speaker's intention)时区分了非自然的(non-natural)或者习惯的(conventional)/自然的(natural)意义。一些人一心只想连任,他们只想满足利益集团和政治献金分子。
(一)意图与目的 在法学界的讨论中,意图和目的并不是一对容易区分的概念。法官可以通过法律文本的显明含义获知立法者明确表述的意图,通过立法背景资料获取发生学意义上的意图,通过想象性重构的方法获取估算的意图,通过解释准则获取推定的意图。
(27)格雷西亚(Jorge J.E.Gracia)同样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意向可以并且总是指向某种确定意义的传达,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作者不需要对意图的内容有非常具体的认识,有时一种关于目标的模糊观念就足够了。这个短语是法院合理地认为议会对所用的语言所具有的意向的简称。
(34) 语义意图相对适用意图的优先性意味着解释者应在较为概括的水平上获取立法意图,法律只是陈述一条相对宽泛的原则化规定。(41)在这里,由于显明含义和立法意图都追求基线语境下的解释传统,所以二者之间形成耦合关系在逻辑上是成立的。
②作者(被理解为)以此种方式或者彼种方式做某事的意图。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条的表述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然而,自进入20世纪以后,意图解释屡次受到学者和法官攻讦,以至于在与其他解释理论的竞争中不断退却。立法意图虽然是偏重主观心理的概念,但却可以经由相对客观化的解释技术予以辨别。
究竟应该以谁的意图为准,又是什么样的意图,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意图,是一个人的意图还是少数人的意图,是实际的、具体的意图,还是假设的、抽象的意图?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法官在探究立法意图的过程中可能会参考完全不同的资料(sources),既包括文本内部的资料,也包括文本外部的资料。(四)立法意图中的司法裁量 或许对于特定事项而言,立法者可能没有具体的、实际的意图,因此法官需要做的是去讨论立法者所持有的概括意图或者语义意图,或者进行想象性重构。
国内相关研究也承认这一点。当然,正如本文对意图解释的分析试图表明的,虽然在一些案件中立法意图能够帮助法官寻找到恰当的答案,但是这一概念的方法论运作依然存在着诸多值得进一步予以探讨的问题,因此立法意图绝非法律解释的终焉之地。
埃斯克利奇教授在《动态法律解释》中坚持这一立场,(70)他提到了同性恋入境的法律解释难题。例如,明示其一视为排除其余这条解释准则系指,立法者若在制定法条文中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具体适用情形,则其他未明确列举的情形视为排除。